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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间救护车机构管理办法

[接上页]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于其救护车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
  
  第 16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其救护车未出勤执行勤务时,应停放在所设置之停车位。
  
  第 17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每半年将下列资料,报请原许可之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一出勤状况表。
  
  二救护车清洁、消毒纪录表。
  
  三救护车清册。
  
  四救护人员人数。
  
  第 18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救护车设立许可。
  
  第 19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罚之。
  
  第 20 条
  
  卫生主管机关注销或废止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许可,应同时副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及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
  
  第 21 条
  
  本办法所定开业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开业执照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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