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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于其救护车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 第 16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其救护车未出勤执行勤务时,应停放在所设置之停车位。 第 17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每半年将下列资料,报请原许可之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一出勤状况表。 二救护车清洁、消毒纪录表。 三救护车清册。 四救护人员人数。 第 18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救护车设立许可。 第 19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罚之。 第 20 条 卫生主管机关注销或废止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许可,应同时副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及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 第 21 条 本办法所定开业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开业执照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