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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行驶公路或市区道路之各型汽车,除第四条规定免征之车辆,均依本办法之规定,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 第 3 条 汽车燃料使用费按附表 (一) 及附表 (二) 之各型汽车每月耗油量及费额,由交通部委任公路总局或委讬直辖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机关分别代征之,其费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币二点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币一点五元。 前项耗油量,按各型汽车之汽缸总排气量、行驶里程及使用效率计算之。 第一项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讬之机关,得再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第 4 条 下列各款车辆,免征汽车燃料使用费: 一、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军用汽车。 二、领有特种车行车执照并免征使用牌照税之消防车、救护车、宪警巡逻车、警备车、洒水车、水肥车、垃圾车及运送邮件之汽车。 三、外交使节车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国人汽车。 四、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及公路汽车客运业,专供大众运输使用之公共汽车。 五、电动汽车。 六、计程车。 前项第六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 5 条 汽车燃料使用费,营业车于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征收;自用车于每年七月一次征收;机器脚踏车于每二年换发行车执照时一次征收二年。 第 6 条 汽车所有人新领牌照,办理过户或其他异动者,其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之规定如下: 一、新领牌照者,自登记之日起征。 二、申请过户者,应先将当季 (年) 费额及欠费缴清。 三、申请换 (补) 发牌照或变更登记者,应缴清其当季 (年) 以前之欠费。 四、因故停驶者,应办妥报停手续,并将欠缴费额缴清至申办报停前一日止,如已缴足当季 (年) 费额者,其溢缴部分,可按日计算退费;复 驶时,自复驶登记日起征。 五、车辆失窃、报废、缴销、注销牌照或受吊销牌照处分者,应将欠缴费额缴清至车辆失窃、申办登记、迳行注销前一日止,如已缴足当季 ( 年) 费额者,其溢缴部分,可按日计算退费。但因逾期未换领号牌注 销者,其费额计征至换牌截止日止。 已办理报停、报废、缴销、注销、吊销牌照之车辆经查获违规行驶者,除依法处罚外,并应补缴自报停、报废、缴销、注销、吊销牌照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违规日止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第 7 条 代征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应悉数解缴国库存款户,备作公路之养护、修建、安全管理之用,并依市区道路条例之规定分配于市区道路之养护。 前项费收得提拨百分之二作为经征费。 第 8 条 汽车燃料使用费由交通部统筹分配,其属市区道路部分应会同内政部办理。 第 9 条 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应将其所辖公路系统之年度公路养护、安全管理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四个月报由交通部参酌各级公路之长度、面积、交通量等因素,及配合当前国家建设政策之优先次序,予以审核分配。 地方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应将年度市区道路养护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四个月,报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参照前项因素等,予以分配。 第 10 条 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及地方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应将前条各项计划执行情形,包括项目及用款数额等,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分别列表报各该主管机关之交通部或内政部审核。 第 11 条 汽车所有人应依规定按期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如未依缴纳再次通知书所定期限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经征机关于开征各期汽车燃料使用费前,除分别将应缴汽车燃料使用费通知书寄发汽车所有人外,并将开征起迄日期公告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