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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贮存:指事业废弃物于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二清除:指事业废弃物之收集、运输行为。 三处理:指下列行为: (一) 中间处理:指事业废弃物在最终处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减积、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为。 (二) 最终处置:指卫生掩埋、封闭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弃置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三) 再利用:指事业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自行、贩卖、转让或委讬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并应符合其规定者。 四清理:指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五相容性:指事业废弃物与容器、材料接触,或二种以上之事业废弃物混合,不发生下列效应者: (一) 产生热。 (二) 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 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固化之处理方法。 七稳定法:指利用化学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或反应使事业废弃物稳定化之处理方法。 八热处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事业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 热解法:指将事业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将事业废弃物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机物质进一步氧化或重金属挥发,其余有害物质则存留于熔渣中产生稳定化、固化作用之处理方法。 (四) 其他热处理法。 九灭菌法: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物理 (含微波处理) 或化学原理将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中微生物消灭之处理方法,灭菌效能应以下列指标微生物测试,并达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一) 高温高压蒸气灭菌法:以嗜热杆菌芽孢测试。 (二) 其他灭菌法:以枯草杆菌芽孢测试。 一○掩埋法: (一) 安定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沈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 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三) 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一一破坏去除效率 (DRE):指主要有害有机物质 (POHCs)经热处理后,所减少之百分比。 一二燃烧效率 (CE) :指烟道出口之排气中所含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浓度总和之百分比。 第 3 条 事业产生或受讬清除处理之废弃物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应依相关回收清除处理规定清除处理之。 第 4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与一般事业废弃物分开贮存。 第 5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废弃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废弃物应分别贮存。 三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废弃物之名称。 第 6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以固定包装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装,置于贮存设施内,分类编号,并标示产生废弃物之机构名称、贮存日期、数量、成分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有害事业废弃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 三贮存容器或包装材料应保持良好情况,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泄漏之虞,应即更换。 四贮存以二年为限,超过二年时,应于届满三个月前向贮存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第 7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红色可燃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其于常温下贮存者,以一日为限;于摄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为限: (一) 手术房、产房、检验室、病理室、解剖室、实验室所产生之废检体、废标本或人体、动物残肢、器官或组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