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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买卖契约书。 三新购置或交换耕地及全户原有耕地土地清册。 四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购置或交换耕地之地籍图、土地登记誊本及地价证明资料。 五三亲等之买卖价款证明。 六购置离农转业之全部耕地者,其卖方之财产归户资料。 七继承人系统表及现金补偿有关证明文件。 八租赁耕地合约书。 九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备查之共同经营契约书。 一○经乡 (镇、市、区) 公所备查之耕地委讬经营契约书。 一一购置设施、设备、资材有关支付凭证 (统一发票或收据) 。 一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前项农业经营计划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定之。 第 17 条 借款人于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得将其耕地及因本贷款取得之耕地出售、出租、赠与、变更作耕地容许使用项目以外之使用或于贷款三个月后仍闲置不用。 借款人应于贷款后三个月内依农业经营计划书所列经营项目从事农业经营,并接受主管机关及经办机构之辅导,若有变更经营项目,应重提农业经营计划书送贷款经办机构核准。 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违反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者,应即终止其借贷契约,一次收回贷款应偿本息,并自违约日起加收违约金。 贷款经办机构应于贷款存续期间办理贷款用途查核工作。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