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条例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三项制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为行政院派出机关,台湾省 (以下简称本省) 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办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县 (市) 自治事项。 二执行省政府行政事务。 三其他法令授权或行政院交办事项。 第 3 条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特任,综理省政业务;一人为副主席,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席处理业务;其余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襄理主席督导业务;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4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原执行之职权业务,依其事务性质、地域范围及兴办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办理者外,其余分别调整移转中央相关机关或本省各县 (市) 政府办理。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依其职权业务调整情形,予以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移转民营。 本省省营事业及投资事业,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各该事业移转民营前,其员工仍适用原省营事业之人事法令。 原省政府所属机关主管之水资源业务,基于整体考量不宜分隶者,在行政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完成修正前,应由行政院指定部会统筹承办其水资源之相关业务,不受其他相关法令之限制。 法律及中央法规有关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执行之事项,于相关法规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项职权业务调整移转归属,以命令调整之。 第 5 条 省政府暂行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送立法院查照。 原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之组织规程,应于其组织调整完成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移转民营后,由省政府修正或废止之;其因业务调整改隶者,应由业务承受机关 (构) 报经权责主管机关订定各该机关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不受业务承受机关组织法规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前,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之组织法规不抵触本条例之规定部分,于本条例施行期间,仍继续适用。 第 6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人员,随同业务移拨至中央机关者,不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之限制;随同业务移拨至本省各县 (市) 政府者,不受县 (市) 政府员额设置基准之限制。 第 7 条 除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台湾省法规 (以下简称省法规) 应配合业务调整修正或废止,于修正、废止前,其不抵触本条例规定部分,继续适用;其业务事项仍由省政府办理,无须修正之省法规,报经行政院核定者,亦同。 省法规规定之业务事项,调整划归中央或县 (市) 办理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 (市) 政府应配合修正或订定相关法规。 第 8 条 台湾省省有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 台湾省有财产移转为国有,依国有财产法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 前项移转为国有之财产,原为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及学校经管之公用财产,随同业务移交接管机关管理;原为中央或地方机关经管之公用财产,仍由原管理机关管理;非公用财产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管理。 台湾省有财产所有权移转国有及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作业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财政收支划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修正施行前,台湾省财政收支划分事项,除台湾省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年度各项预算之执行,应依第十条规定办理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台湾省税课收入归属中央。 二税课统筹分配县 (市) 之款项,由中央统筹分配台湾省各县 (市) 。 三前二款以外之各项收入及支出,应配合省政府业务调整,归属中央或台湾省各县 (市) 。 台湾省各县 (市) 因承接省政府业务增加之收入不足支应增加之支出时,由中央酌予支应。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划分事项,在财政收支划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修正施行后,从其规定。 第 9 条 本省之负债于国家承受时,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一项有关省政府之债务比例,并入中央政府计算之。 第 10 条 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有关本省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单位各项预算之执行,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其业务未予调整者,依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二改隶中央或县 (市) 政府者,仍依该机关、单位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三其业务经调整移由中央有关主管机关、省或县 (市) 政府者,仍以移拨前原列相关预算继续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