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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

[接上页]

  前项所称重大急难,指遭遇天然或人为灾难或变故,致赖以维生之房屋、生活器具灭失,生活无法维持者。
  
  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而未依规定检附证明资料,除有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第 10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于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向指定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报到;届期未报到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11 条
  
  退辅会对于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每年定期办理验证。
  
  第 12 条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身心障碍之情形者,由辅导会依荣誉国民之家身心障碍重建措施表 (如附件四) 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第 13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第 14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条第一项所定应停止安置就养之情形者,由荣服处或荣家自查证属实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实发生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三、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继承人应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并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第 15 条
  
  未经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无固定职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因伤、病或身心障碍。
  
  二、年满六十一岁。
  
  第 16 条
  
  前条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第 17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设有部分供给制设备之荣家申请。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18 条
  
  经核定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三、违反契约规定。
  
  第 19 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申请自费并同安置,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荣家申请。
  
  前项所定配偶,应年满五十岁,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经核准定居、居留。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20 条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并同安置,并即办理退住:
  
  一、与退除役官兵婚姻关系消灭。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
  
  三、退除役官兵经停止安置就养。
  
  四、注销或撤销户籍或定居、居留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五、违反契约规定。
  
  第 21 条
  
  依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或前条规定停止安置就养者,于停止之原因消灭后,得重新申请安置就养。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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