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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文化资产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捐献私有古迹、遗址或其所定着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献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发见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疑似遗址或具重要古物价值之无主古物,并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四、维护文化资产具有绩效。 五、对阐扬文化资产保存有显著贡献。 六、主动将私有古物申请登录,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依规定审查指定为国宝或重要古物。 第 3 条 文化资产保存之奖励方式如下: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或奖牌。 三、授予荣衔或其他荣誉。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方式 第 4 条 文化资产保存之补助,依下列方式为之,并得附加补助条件: 一、补助经费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筹款情形补助部分经费。 三、补助贷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5 条 依本办法接受奖励或补助者,挪用补助经费或不履行奖励或补助条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奖励或补助,并追回已发给之奖励或补助。 第 6 条 最近一年内曾因违反文化资产保存相关法令规定而受处分者,不得依本办法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 7 条 本办法于自然地景不适用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