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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于下列情形之一,得进行遗址指定之审议: 一、经由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遗址价值,并列册处理者。 二、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现疑似遗址者。 三、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划办理调查时,发现疑似遗址者。 四、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 3 条 遗址之指定,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遗址在文化发展脉络中之定位及意义性。 二、遗址在学术研究史上意义性。 三、遗址文化堆积内涵之特殊性及丰富性。 四、同类型遗址数量之稀有性。 五、遗址保存状况之完整性。 六、遗址供展示教育规划之适当性。 七、具其他遗址价值者。 第 4 条 遗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为之: 一、现场勘查。 二、审议并作成指定处分之决定。 三、办理公告。 四、直辖市、县 (市) 定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主管机关对审议指定之遗址,应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遗址及其所定着土地之范围。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公布栏三十日,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或资讯网路。 第 6 条 遗址经指定公告后,其为直辖市、县 (市) 定者,应由主管机关填具遗址清册,载明下列事项,附图片电子档,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遗址及所定着土地之范围。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五、遗址及其所定着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资料。 六、遗址之文化意义及历史沿革。 七、遗址之现状、特征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区或编订使用类别、附近景观及使用状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 7 条 遗址指定之废止,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遗址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其保存状况极度恶化,造成文化堆积内涵价值之减损或灭失。 二、因遗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变其在文化发展脉络之定位并造成意义、价值之减损或灭失。 三、因涉及国防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须改变其维护方式。 第 8 条 遗址之废止或变更类别程序,由主管机关依指定程序办理;其为直辖市、县 (市) 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