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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古迹管理维护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关古迹日常保养及定期维修,其项目如下:
  
  一、检测: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紧急之检测等。
  
  二、保养:保持古迹四周环境清洁、良好通风与排水,防止虫害及潮气侵蚀。
  
  三、维修:包括结构安全、材料设备、水电管线及防虫防蚁等。
  
  四、纪录:日常保养、检测及维修应作成纪录。
  
  第 3 条
  
  有关古迹使用或再利用经营管理,其项目如下:
  
  一、开放参观计划:包括开放时间、开放范围、收费、解说牌示、导览活动、图文刊物及纪念品等。
  
  二、经营管理计划:包括组织结构、业务章程、营运作业流程及其他营运财务计划等。
  
  三、建物利用计划:如变更原用途并为内部整修或外加附属设施者,应依使用强度及形式,就保存原则与经济效益予以分析、说明,并依古迹
  
  修复再利用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社区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文化特色、人文资源,建立古迹沿革与社区发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传承教育,并建立社区志工参与制度。
  
  第 4 条
  
  有关古迹防盗、防灾、保险,其项目如下:
  
  一、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
  
  二、拟定防灾计划。
  
  三、办理灾害保险。
  
  第 5 条
  
  有关古迹紧急应变计划之拟定,其项目如下:
  
  一、应变任务编组与人员。
  
  二、应变处理程序。
  
  三、防灾训练及演练。
  
  第 6 条
  
  古迹之管理维护,应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立管理维护资料档案。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前项资料档案公开并更新。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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