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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关古迹日常保养及定期维修,其项目如下: 一、检测: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紧急之检测等。 二、保养:保持古迹四周环境清洁、良好通风与排水,防止虫害及潮气侵蚀。 三、维修:包括结构安全、材料设备、水电管线及防虫防蚁等。 四、纪录:日常保养、检测及维修应作成纪录。 第 3 条 有关古迹使用或再利用经营管理,其项目如下: 一、开放参观计划:包括开放时间、开放范围、收费、解说牌示、导览活动、图文刊物及纪念品等。 二、经营管理计划:包括组织结构、业务章程、营运作业流程及其他营运财务计划等。 三、建物利用计划:如变更原用途并为内部整修或外加附属设施者,应依使用强度及形式,就保存原则与经济效益予以分析、说明,并依古迹 修复再利用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社区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文化特色、人文资源,建立古迹沿革与社区发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传承教育,并建立社区志工参与制度。 第 4 条 有关古迹防盗、防灾、保险,其项目如下: 一、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 二、拟定防灾计划。 三、办理灾害保险。 第 5 条 有关古迹紧急应变计划之拟定,其项目如下: 一、应变任务编组与人员。 二、应变处理程序。 三、防灾训练及演练。 第 6 条 古迹之管理维护,应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立管理维护资料档案。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前项资料档案公开并更新。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