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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拟具管理维护计划,进行监管保护。 前项管理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位置、面积、土地地号、遗址所定着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积内涵、研究概况及范围图示。 二、权责规划及通报机制。 三、日常维护:地形地貌及环境景观之保全、维护及纪录。 四、紧急维护:自然或人为破坏之预防及紧急灾害之处置。 五、教育及宣导:文宣资料之制作、展示及教育活动。 六、经营管理:旅游参观、教育活动及环境空间利用之规划。 七、遗址既有设施或建筑物之管理规划。 八、经费来源。 九、委讬管理规划。 十、其他相关事项。 第 3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设置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名称、种类、简介、范围图示、禁止事项、罚则、设置单位及设置日期。 第 4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为破坏。 前项巡查每月至少一次,并应制作遗址巡查纪录表;其内容包括遗址名称、巡查日期、巡查员姓名、遗址保存状况描述、照片及建议事项。 第 5 条 主管机关对经列册之遗址应负监管之责,密切掌握相关之土地使用及开发计划,并将经列册之遗址基本资料通报遗址所定着土地相关之工务、建设、农业及环保等主管机关。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监管保护之需要,得邀请考古之学术或专业机构,对遗址进行研究。 第 7 条 工程建设或土地开发之计划,其空间范围涵盖经列册之遗址者,开发单位应先邀请考古学者专家,进行遗址价值及内涵调查评估,并将其结果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8 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发见疑似遗址者,应即报主管机关邀请考古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机构进行会勘或专案研究评估后,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进行。 二、变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进行抢救发掘。 四、施工监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