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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遗址监管保护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拟具管理维护计划,进行监管保护。
  
  前项管理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位置、面积、土地地号、遗址所定着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积内涵、研究概况及范围图示。
  
  二、权责规划及通报机制。
  
  三、日常维护:地形地貌及环境景观之保全、维护及纪录。
  
  四、紧急维护:自然或人为破坏之预防及紧急灾害之处置。
  
  五、教育及宣导:文宣资料之制作、展示及教育活动。
  
  六、经营管理:旅游参观、教育活动及环境空间利用之规划。
  
  七、遗址既有设施或建筑物之管理规划。
  
  八、经费来源。
  
  九、委讬管理规划。
  
  十、其他相关事项。
  
  第 3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设置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名称、种类、简介、范围图示、禁止事项、罚则、设置单位及设置日期。
  
  第 4 条
  
  主管机关对经指定之遗址应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为破坏。
  
  前项巡查每月至少一次,并应制作遗址巡查纪录表;其内容包括遗址名称、巡查日期、巡查员姓名、遗址保存状况描述、照片及建议事项。
  
  第 5 条
  
  主管机关对经列册之遗址应负监管之责,密切掌握相关之土地使用及开发计划,并将经列册之遗址基本资料通报遗址所定着土地相关之工务、建设、农业及环保等主管机关。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监管保护之需要,得邀请考古之学术或专业机构,对遗址进行研究。
  
  第 7 条
  
  工程建设或土地开发之计划,其空间范围涵盖经列册之遗址者,开发单位应先邀请考古学者专家,进行遗址价值及内涵调查评估,并将其结果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8 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发见疑似遗址者,应即报主管机关邀请考古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机构进行会勘或专案研究评估后,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进行。
  
  二、变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进行抢救发掘。
  
  四、施工监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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