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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遗址发掘资格条件审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民国领土及领海之遗址发掘。
  
  前项遗址发掘,包含遗址发掘之调查、试掘及探勘。
  
  第 3 条
  
  遗址之发掘,应经主管机关审议及核定。
  
  前项审议,应就申请人资格、发掘计划书及遗址保护相关事项为之。
  
  第 4 条
  
  遗址发掘之考古学者专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关学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五年以上,并发表考古发掘报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关硕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三年以上,并发表考古发掘报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关科系博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一年以上。
  
  第 5 条
  
  遗址发掘之学术或专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考古相关硕士以上学位之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二、具备出土遗物维护之设备、场所及人员。
  
  三、具备出土遗物整理研究之场所。
  
  四、具备符合安全及保护条件之文物典藏空间。
  
  第 6 条
  
  遗址发掘,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发掘计划书、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书。
  
  前项发掘计划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掘主持人。
  
  二、发掘遗址之基本资料。
  
  三、发掘目的。
  
  四、发掘期限。
  
  五、经费来源。
  
  六、预计发掘位置及面积规划。
  
  七、发掘程序及方法。
  
  八、连续性发掘,各年度进行之状况。
  
  九、发掘之申请记录。
  
  十、出土遗物之保管维护计划。
  
  第 7 条
  
  前条发掘计划书应于发掘前二个月提出,如因抢救遗址之紧急需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由申请人先行发掘,并于开始发掘后一个月内补提申请。
  
  第 8 条
  
  遗址发掘之申请人,应依发掘计划书内容,确保发掘品质及出土遗物之安全维护。
  
  遗址之发掘,应于发掘结束一年内,将出土遗物造具清册及原始发掘纪录影本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年内,完成发掘报告,公开发表,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期限,得视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延长。
  
  遗址发掘之出土遗物清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掘主持人姓名、所属机构名称、地址。
  
  二、发掘遗址名称。
  
  三、发掘范围 (附地图) 。
  
  四、发掘之起讫时间。
  
  五、出土遗物总说明,包含年代、所属文化、类别。
  
  六、出土遗物清单,包含类别、遗物名称、单位、数量、重量、重要遗物分级建议、备注。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项。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9 条
  
  遗址发掘有重大发现者,遗址发掘申请人应即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10 条
  
  外国人与国内学术或专业机构进行遗址发掘合作者,应由本国人担任主持人,出土遗物等原始资料应妥善维护,并不得携出国境。但有携至国外进行实验分析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遗址发掘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
  
  一、届满发掘期限而未获准延长者。
  
  二、逾越发掘范围者。
  
  三、违反发掘程序或方法者。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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