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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古物之复制,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尺寸、原材质、原色、原貌再制作者。
  
  古物之再复制,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对古物复制品再予以重复制作者。
  
  第 3 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复制或监制。
  
  公有古物复制品之再复制,经原保管机关 (构) 邀请学者专家审查并监制者,得准许个人、团体或机关 (构) 为之。
  
  国宝或重要古物之复制及再复制,应由原保管机关 (构) 提出复制及再复制计划,并于每年年底汇整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计划,其内容包含目的、时间、数量、古物原件保存状况、复制方法、材料及技术;并应参考与古物原件相关之年代、作者、艺术创作风格、保存资讯及研究纪录等资料。
  
  第 4 条
  
  公有古物之复制,应标明为复制品或再复制品,并标明其复制时间及监制机关 (构) 之字样。
  
  第 5 条
  
  公有古物之复制及再复制,其形状失真或品质低劣者,原保管机关 (构)应停止复制及再复制,并监督已完成之不良复制品及再复制品予以销毁。
  
  第 6 条
  
  公有古物复制时,毁损国宝或重要古物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 7 条
  
  公有古物再复制未经原保管机关 (构) 核准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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