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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修复或再利用计划。
  
  二、规划设计。
  
  三、施工、监造。
  
  四、工作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 3 条
  
  前条第一款修复或再利用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献史料之搜集及修复沿革考证。
  
  二、现况调查,包括环境、结构、构造与设备、损坏状况等调查及破坏鉴定。
  
  三、原有工法调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调查、发掘研究。
  
  五、传统匠师技艺及材料分析调查。
  
  六、修复原则、方法之研拟及初步修复概算预估。
  
  七、必要解体调查之范围及方法、建议。
  
  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样等必要现况测绘及图说制作。
  
  九、再利用必要设施系统及经营管理。
  
  十、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七款解体调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解体方法及安全保护措施。
  
  二、材料与环境之科学检测、实验及纪录。
  
  三、解体调查工程之监督及纪录。
  
  四、原结构之检讨、分析及修复、加固之建议。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纪录。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二款规划设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调查之资料整理分析。
  
  二、规划及设计方案之研拟。
  
  三、现况之测绘。
  
  四、修复或再利用图样之绘制。
  
  五、必要之结构安全检测及补强设计。
  
  六、施工说明书之制作。
  
  七、工程预算之编列。
  
  八、都市计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之检讨。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三款施工、监造, 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厂商清点、统计原有构件及文物之督导。
  
  二、施工厂商施工计划、预定进度、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格之查对。
  
  三、施工厂商放样、施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四、原貌与设计书图不符时之建议及处理。
  
  五、施工厂商办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复或更新与品质管理工作之督导及查核。
  
  六、施工厂商执行旧有文物之保护、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等工作之督导。
  
  七、 履约进度及履约估验计价之查核。
  
  八、有关履约界面之协调及整合。
  
  九、新添设备之适宜性建议、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十、竣工文件及结算资料之协助制作。
  
  十一、工作报告书及工程验收之协助。
  
  十二、协办履约争议之处理。
  
  十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 6 条
  
  第二条 第四款工作报告书,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前损坏状况及施工后修复状况纪录。
  
  二、参与施工人员及匠师施工过程、技术、流派纪录。
  
  三、新发现事物及处理过程纪录。
  
  四、采用科技工法之实验、施工过程及检测报告纪录。
  
  五、施工前后、施工过程、特殊构材、开工动土、上梁、会议或仪式性之特殊活动与按工程契约书要求检视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纪录。
  
  六、施工前、施工后及特殊工法之图样或模型。
  
  七、修复工程历次会议纪录、重要公文书、工程日志、工程决算及验收纪录等文件之收列。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 7 条
  
  古迹修复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将修复或再利用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主管机关收到前项计划后,应召开文化资产审议委员会审查。
  
  第 8 条
  
  古迹修复或再利用工程之进行,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前项指导监督,主管机关得邀集机关、专家或学者召开工程谘询会议。
  
  前项谘询会议,得为规划设计之审查、协助审查厂商书件、指导修复工程进行、审查各项计划书图及其他必要之谘询。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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