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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固化包装:指将废弃物转化为较稳定之固化体及封装废弃物于容器内,使废弃物包件之操作,适于装卸、运送、贮存及处置。 二、沥滤指数:指放射性核种从废弃物固化体沥出之指标。废弃物固化体经连续进行十次之沥滤实验,由实验数据求出单一核种之有效扩散系数,取其倒数之常用对数,求出十次沥滤之平均值。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 (以下简称低放处置设施) :指用来处置低放射性废弃物之土地、建物、结构体及设备。 四、多重障壁:指放射性废弃物处置设施用以迟滞放射性核种之沥滤、泄漏、迁移之废弃物固化体、盛装容器、缓冲与回填材料、工程结构物,以及地层等工程和天然障壁之多重组合。 五、处置管制地区:指放射性废弃物处置设施边界范围内之地表及其地下区域,管制地区须以适当标志标示处置设施边界。 六、高完整性容器:指可维持至少三百年结构完整并阻绝放射性核种外释之低放射性废弃物容器。 第 3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依其放射性核种浓度分类规定如下: 一A类废弃物:指低放射性废弃物所含核种浓度低于 (含) 附表一浓度值之十分之一倍及低于 (含) 附表二第一行之浓度值者;或废弃物所含核种均未列入附表一及附表二者。 二B类废弃物:指低放射性废弃物所含核种浓度高于附表二第一行之浓度值且低于 (含) 第二行之浓度值者。 三C类废弃物:指低放射性废弃物所含核种浓度高于附表一浓度值十分之一倍且低于 (含) 附表一之浓度值者;或高于附表二第二行之浓度值且低于 (含) 第三行之浓度值者。 四超C类废弃物:指低放射性废弃物所含核种浓度高于附表一之浓度值者;或高于附表二第三行之浓度值者。 第 4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A类废弃物应符合第五条之规定。A类废弃物与B类废弃物或C类废弃物混合处置者,应符合B类废弃物或C类废弃物之相关规定。 二、B类废弃物应固化包装,其废弃物应符合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B类废弃物与C类废弃物混合处置者,应符合C类废弃物之相关规定。 三、C类废弃物应固化包装,其废弃物除符合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外,应加强处置区之工程设计,以保障监管后误入者之安全。 四、超C类废弃物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于低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前项B类废弃物及C类废弃物,得以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高完整性容器盛装后,进行处置。 未经均匀固化之废弃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处置。 第 5 条 低放处置设施最终处置之废弃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由水之体积不得超过总体积百分之零点五。 二在常温常压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蚀性及感染性之物质。 五不得含有或产生危害人体之有毒气体、蒸气及烟雾。 第 6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经均匀固化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泥或电浆熔融固化体单轴抗压强度,应大于每平方公分十五公斤;柏油固化体之抗压强度以针入度测试,其针入度应小于一○○。 二、沥滤指数应大于六。 三、经耐水性测试后,应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四、经耐候性测试后,应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五、经耐辐射测试后,应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六、经耐菌性测试后,应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前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项规定之测试项目、方法及标准如附表三。 第 7 条 处置设施场址,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活动断层或地质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二、地球化学条件不利于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种污染扩散,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开发之地区。 第 8 条 低放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其对设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二五毫西弗,并应符合合理抑低原则。 第 9 条 低放处置设施应采多重障壁之设计,并依废弃物分类特性分区处置。 第 10 条 低放处置设施与安全有关系统及组件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进行检查、维护及测试。 二防范可预期之天然灾害。 三具备紧急应变功能。 四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备份。 第 11 条 低放处置设施封闭前,其排水与防渗设计,应能防止废弃物与积水或渗漏水接触。 第 12 条 低放处置设施之保安与警示设计,应能防止人员误闯或占用。 第 13 条 低放处置设施于封闭时,应考量监管结束后之土地再利用。 第 14 条 低放处置设施完成封闭后,应对处置管制地区进行至少五年之观察及监测。 第 15 条 低放处置设施之重要结构体、系统与组件之设计、制造、安装、测试及维护等纪录,应永久保存备查。 第 16 条 低放处置设施经营者,于处置设施兴建前,应取得处置管制地区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 17 条 低放处置设施经营者,于运转期间,每五年应更新其安全分析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