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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物料设施,指下列之一: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 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 第 3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 (以下简称受讬人) ,执行放射性物料设施兴建及运转作业之检查。 第 4 条 受讬人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之规划设计、制造、兴建、品保、品管或检验、审查、试验、研究或教育训练四年以上经验者。 二、机关 (构) 具有放射性物料设施检查技术能力者。 第 5 条 受讬人应指派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执行检查工作。 受讬人应检送检查计划及前项人员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始得执行检查工作。 第 6 条 检查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四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八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十二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放射性物料设施检查工作具有八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 7 条 检查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二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四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放射性物料设施相关工程或检验六年以上之实务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放射性物料设施检查工作具有四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 8 条 主管机关得视委讬工作内容之需要,指定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关之技术证照。 第 9 条 受讬人指派之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于受讬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于受检单位从事受检事项直接相关工作之情事。 第 10 条 检查技术主管或检查技术人员,怠忽检查任务或作不实之检查报告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要求受讬人限期改善或终止委讬。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