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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应经型式认证之法定度量衡器种类及范围如下:
  
  一、计程车计费表。
  
  二、下列电子式非自动衡器。但不包括具有自动包装功能者。
  
  (一) 计价衡器。
  
  (二) 非计价衡器:最大秤量为一公斤以上一○○公斤以下,且检定标尺
  
  分度数 (n)均为一○○○至一○○○○者。
  
  三、水量计:标称口径一三毫公尺以上一○○毫公尺以下之涡流型及叶轮型水量计。
  
  四、膜式气量计:最大流量在每小时一六立方公尺 (m3/h) 以下者。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之最大秤量小于一公斤或大于一○○公斤,或检定标尺分度数 (n)小于一○○○或大于一○○○○之计价衡器,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款规定之膜式气量计之型式认证认可,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并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理型式认证申请。
  
  第 3 条
  
  型式认证之申请人或继受人为领有度量衡制造业或输入业许可执照者。
  
  系列认证之申请人为原型式认证申请人或其继受人。
  
  第 4 条
  
  应经型式认证之度量衡器,除水量计外,申请人应依不同型式分别填具申请书,连同认证费、证照费、测试样品、测试报告、外观照片、声明书及相关技术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型式认证或系列认证。但系列认证不需测试者,免检附测试报告并免缴纳认证费。
  
  前项测试报告之取得,应由申请人检具相关技术文件及测试样品,向度量衡专责机关认可之指定实验室办理。
  
  第 5 条
  
  水量计型式认证申请人应依不同型式分别填具申请书,连同认证费、证照费、测试样品、材质测试报告、外观照片、声明书及相关技术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型式认证或系列认证。
  
  前项材质测试报告之取得,应由申请人向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认证之实验室办理,该测试报告应有该基金会认证标志。
  
  第 6 条
  
  第四条 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五条之一第一项之声明书,应由型式认证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声明度量衡器之功能、软体设计及外接装置功能未违反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规定。
  
  第 7 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或系列认证申请后,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回其证照费。
  
  前项补正应于三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酌予延长。
  
  第 8 条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或系列认证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符合者,发给认可证书,并指定型式认证标识。
  
  前项型式认证标识,由字轨及流水号组成;其字轨规定如下:
  
  一、计程车计费表,字轨为“AA”。
  
  二、电子式非自动衡器,字轨为“BA”。
  
  三、水量计,字轨为“FD”。
  
  四、膜式气量计,字轨为“FC”。
  
  型式认证标识应以镌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标示于度量衡器之明显处。
  
  第 9 条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证书有效期间为十年,自发照日起算;届满六个月前,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认证费及证照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展,经审查符合者,换发认可证书。
  
  前项换发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自原认可证书届满次日起算十年。但未于届满六个月前申请,且未能于认可证书届满前完成换发者,其有效期间自发照日起算十年。
  
  系列认证认可有效期间以原型式认可为准。继受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之有效期间,以原申请人之认可证书为准。依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于施行日前申请计价衡器及膜式气量计型式认证者,其型式认证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自施行日起算。
  
  第 10 条
  
  应经型式认证之度量衡器,经审查不符合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者,应发给不予认可通知书。
  
  第 11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其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因迁移地址或变更组织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原认可证书正本及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
  
  第 12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于初次检定前,应由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自行加封,以保证系依照认可之型式制造或输入;必要时,得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再加封。
  
  经度量衡专责机关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依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施行自行检定,并加封检定合格印证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3 条
  
  经依本法第二十八条通知限期改正者,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应于指定期间内,检附度量衡专责机关通知应附之资料,向度量衡专责机关提出改正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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