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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如需变更外观、构造、材质、技术特性者,应申请系列认证或核准。但变更情事与原认证型式差异甚大者,应重新申请认证。 前项系列认证或核准之申请,应声明变更事项未违反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规定及未变更事项与原型式相同。 第一项之核准,其程序准用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第 15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于改正后,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完成改正后之相关资料,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改正;经审查符合者,始得制售及检定。 度量衡专责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改正后之测试报告或样品。 第 16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于一年之内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情事达二次以上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废止其认可,并限期缴回认可证书;届期不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迳行公告注销之。 第 17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撤销或废止者,其系列认证应一并撤销或废止。 第 18 条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9 条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度量衡器,除经停止受理检定者外,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得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一年内检具原度量衡器型式认证合格证书正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证书,届期停止受理其初次检定: 一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核准型式认证之计程车计费表。 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核准型式认证之电子式非自动衡器。 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核准型式认证之水量计。 第 20 条 本办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