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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热水器及其配管承装业 (以下简称承装业) ,指以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为燃料之热水器及其配管安装之业者。 第 3 条 承装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营业之登记: 一、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四、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及相片。 五、技术士名册、国民身分证及技术士证之影本;承装业负责人具技术士身分者,亦同。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文件。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承装业申请营业之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并发给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之登记字号。 二、承装业名称及地址。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字号。 四、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项。 前项证书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负责人应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5 条 承装业原登记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原发给之证书、变更申请书、变更后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营业场所迁移。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变更。 三、公司组织之承装业负责人异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事项之变更。承装业之技术士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营业之登记,其原领取之证书应缴回注销: 一、名称变更。 二、非公司组织之承装业更换负责人。 第 7 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不得再任承装业之负责人: 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撤销营业之登记,未满三年。 二、除依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废止营业之登记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废止营业之登记,未满一年。 第 8 条 承装业营业之登记之申请、变更,及证书之发给、补发、换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 第 9 条 承装业之技术士应为专任,不得同时任职于其他承装业。 第 10 条 承装业不得由未领有技术士证者执行安装或维修工作。技术士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承装业发给之工作证明及技术士证。 第 11 条 技术士于任职期间,每二年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机构办理之训练;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后,始得续任。 前项专业机构应拟订训练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中央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专业机构名称、训练课程与时数及委讬事项公告之。 第 12 条 技术士参加前条训练,应负担训练费用;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3 条 承装业安装之燃气热水器及其配管 (以下简称热水器) ,其材料、规格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其安装、供 (排) 气方式及竣工检查,并应符合燃气热水器及其配管安装标准之规定。 第 14 条 承装业执行热水器安装或维修工作,应备置业务登记簿,记载用户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工作内容,并应妥善保存。 前项业务登记簿至少应保存五年,以备各级主管机关查核。 第一项业务登记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刊登公报公告之。 第 15 条 承装业对于安装完成之热水器应备置登录卡,由技术士记录安装及每次维修情形,交由用户保管。 前项登录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刊登公报公告之。 第 16 条 承装业申请营业之登记事项有虚伪或不实情事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第 17 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登记: 一、将证书提供他人从事承装业务。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一规定处以停业处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请废止登记。 第 18 条 承装业受废止或撤销登记处分者,应于二十日内将证书送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公告注销;逾期不缴回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职权公告注销之,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