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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直接产制原料向已缴纳整治费之业者购买者,出口业者应提出整治费转嫁证明;无法提出转嫁证明,依出口业者实际缴纳之整治费费额计算出口退费。 第 10 条 缴费人投保环境损害责任险或等同效益保险,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单元,申请退还部分实际缴纳之整治费。 前项退费,缴费人应于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检具载有投保环境损害责任险或等同效益保险金额之保险契约书及前一年度保险费缴费单据,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前述两项资料不全,致使无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缴费人于接获通知二十日内补足申请资料,补提申请资料以两次为限,未于时限内补件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核定者,其退费金额,以其前一年度实际缴纳整治费费额百分之五为上限,并得充作其后应缴纳费额之一部分。 第 11 条 缴费人新投资于预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设备或工程所实际支出费用,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单元,申请退还部分实际缴纳之整治费。 前项退费,缴费人应于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检具相关投资内容说明及前一年度费用支出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者,其退费金额,以其前一年度实际缴纳整治费费额百分之二十为上限,并得充作其后应缴纳费额之一部分。 第一项符合新投资于预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设备或工程项目如附表二。 第二项投资内容说明至少需包含设备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约或购买合约、工程设计图或设备规范、工程或设备验收纪录、完工前后照片。支出证明文件包含发票或收据,以费用支出时间为准。检具资料不全,致使无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缴费人于接获通知二十日内补足申请资料,补提申请资料以两次为限,未于时限内补件者,驳回其申请。 第 12 条 缴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纳整治费:一进口指定公告之化学物质,未经加工即转口输出,且未办理通关手续者。二进口指定公告之化学物质属广告品或货样者。三当季应缴纳整治费费额,未达新台币一百元者。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13 条 缴费人未于期限内依本办法计算方式缴费申报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计利息;计息日数自缴纳期限届满翌日起算至缴纳当日为止。 前项利息,以该季应缴整治费费额与其实缴费额之差额为计算基准,四舍五入至整数位。单次计息总额未达十元者,免缴利息。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对依本办法规定所应行申报或申请之内容进行现场查核。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办理相关申报审查、核定、现场查核及通知等业务时,得视实际需要,委讬专业机构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