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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其资格应符合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海洋渔捞工作:从事渔船船长、船副、轮机长、大管轮、管轮、电信员、动力小船驾驶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员工作。 二、家庭帮佣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调、家庭成员起居照料或其他与家事服务有关工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制造工作:直接从事制造业产品制造或与其有关之体力工作。 二、营造工作:在营造工地或相关场所直接从事营造工作或与其有关之体力工作。 三、机构看护工作:在第二十条规定之机构或医院从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碍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务工作。 四、家庭看护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身心障碍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务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专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双语翻译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辅导管理之翻译工作。 二、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食物烹调等相关之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标准规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者。 二、曾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者。 三、曾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或提供不实检体者。 四、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受聘雇从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工作,累计工作期间满六年者。但从事第五条规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专长与原申请许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为良好证明者。 八、未满十六岁者。 九、违反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工作资格者。 第 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或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护工作,其年龄须二十岁以上,并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入国工作前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健康检查医院或其本国劳工部门指定之训练单位训练合格。 二、最近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相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 第 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一款之海洋渔捞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总吨位二十吨以上之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发之渔业执照。 二、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及渔业执照。 第 9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海洋渔捞工作者,在同一渔船工作之人数,不得超过该渔船渔业执照规定 之船员人数扣除船员出海最低员额或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之人数。 前项船员出海最低员额及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规定及小船管理规则有关规定认定之。 第 1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三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重新招募、递补或承接外国人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六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展延聘雇许可时,应有年满七十五岁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或六岁以下之孩童。 第一项及第二项累计点数之计算,以雇主未满六岁之子女、年满七十五岁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之年龄依附表一计算。但与雇主不同户籍、或已申请家庭看护工或已列计为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其点数不予列计。 第 11 条 外国人得受聘雇于下列来我国投资或工作之雇主,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 一、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人员;或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