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申请提供之政府资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政府机关得以告知查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4 条 政府资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资料有错误或不完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申请政府机关依法更正或补充之。 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更正或补充资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 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 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申请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5 条 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条 、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申请政府机关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时,准用之。 第 16 条 政府机关核准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之申请时,除当场缴费取件外,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之方式、时间、费用及缴纳方法或更正、补充之结果。 前项应更正之资讯,如其内容不得或不宜删除者,得以附记应更正内容之方式为之。 政府机关全部或部分驳回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之申请时,应以书面记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申请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或申请时已注明电子传递地址者,第一项之核准通知,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7 条 政府资讯非受理申请之机关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该受理机关除应说明其情形外,如确知有其他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该资讯者,应函转该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第 18 条 政府资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 一、经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 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 三、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 四、政府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对象之相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 五、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所为之考试、检定或鉴定等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影响其公正效率之执行者。 六、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个人、法人或团体营业上秘密或经营事业有关之资讯,其公开或提供有侵害该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为保存文化资产必须特别管理,而公开或提供有灭失或减损其价值之虞者。 九、公营事业机构经营之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妨害其经营上之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 政府资讯含有前项各款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事项者,应仅就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第 19 条 前条所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资讯,因情事变更已无限制公开或拒绝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机关应受理申请提供。 第 20 条 申请人对于政府机关就其申请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资讯所为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 21 条 受理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审理有关政府资讯公开之争讼时,得就该政府资讯之全部或一部进行秘密审理。 第 22 条 政府机关依本法公开或提供政府资讯时,得按申请政府资讯之用途,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申请政府资讯供学术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费用得予减免。 前项费用,包括政府资讯之检索、审查、复制及重制所需之成本;其收费标准,由各政府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法规定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戒或惩处。 第 2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