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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其当年适用地区,除金门县、连江县、澎湖县所属各乡 (镇) 、台东县兰屿乡、绿岛乡、屏东县琉球乡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按台湾省十六县各县二年前人口成长率、社会增加率、次级及三级行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之比率、税课收入、平均每户经常性收入、都市计划区内人口占总人口比率、自来水普及率、市内电话每百人用户、公路密度及专科以上学校数等十项指标,将各项指标由低至高排序所得之序分予以加总,依序取八县之乡 (镇) 。 二、按台湾省本岛地区所有乡 (镇) 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由低至高依序取全省本岛地区二分之一之乡 (镇) 。 前项所称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指该乡 (镇) 国民于当年度之前三年所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扣除超过平均数加三个标准差之数额,再除以人口数所得之商数。 第一项第二款所取全省本岛地区二分之一之乡 (镇) ,其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应低于全国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五。 第一项当年适用地区,由经济部于每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告。但八十九年适用地区,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二个月内公告。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指公司应设立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 (镇) 地区,或于上开地区设立分公司;所称达一定投资额,指投资计划中购置全新供生产或营业用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所称增雇一定人数员工,指其增雇员工人数全年以月平均数计算达五十人以上;所称一定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 第 4 条 公司投资于第二条所规定地区,并符合前条规定者,得就其投资计划所购置符合前条规定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按下列规定之抵减率,自投资计划完成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一、投资于金门县、连江县、澎湖县所属各乡 (镇) 、台东县兰屿乡、绿岛乡、屏东县琉球乡,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地区排序前四县之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排序后四县之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地区,排序前二分之一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排序后二分之一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 四、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地区,得适用之抵减率如有不同时,以较高之抵减率为准。 前项机器、设备已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得就其适用本条例规定抵减率之抵减差额申请抵减。但已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不得申请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第一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度以后各年度公告之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之。 第 5 条 公司依第六条规定拟具投资计划购置机器、设备或建筑物者,其始日之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资于八十九年适用地区者,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为准。 二、投资于九十年以后适用地区者,以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当年七月一日为准。 第 6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应于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当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内,拟具投资计划,依下列规定,向设置机器、设备或建筑物所在地之县政府,申请备案。但八十九年适用地区,应于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日起二年内为之: 一、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经经济部商业司核准登记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及投资计划。 二、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及投资计划。其在上开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另检附分公司执照影本。 公司投资计划,应于县政府函复同意其投资计划备案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其因情形特殊,无法于三年内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前检附原投资计划及备案函,并叙明理由,函请县政府专案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洽请财政部同意后,准依计划实际所需期限完成。 符合前项规定之公司应于计划完成后六个月内检附购置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相关证明文件,向原申请备案之县政府申请核发“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投资抵减证明” (以下简称投资抵减证明) 。公司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附投资抵减证明及公司执照影本,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抵减所得税。其在所投资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另检附分公司执照影本。 投资地区跨二县或二省 (市) 以上者,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计划之备案及投资抵减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