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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接上页]

  第三项投资抵减证明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7 条
  
  投资计划内容应叙明计划目的、营业项目、符合第五条所规定购置或预定购置之机器、设备与建筑物之规格、数量与金额、机器与设备安装地及建筑物所在地;其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增雇一定人数员工适用投资抵减者,应叙明增雇员工人数。
  
  前项投资计划内容有变更时,公司应于原备案之计划完成日期前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备案。其仅就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规格、数量或金额为变更者,得免申请变更备案,但应于申请核发投资抵减证明时提出说明,且变更后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应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应达全年月平均数五十人以上。
  
  公司投资计划内容变更,虽未依规定申请变更备案,而其投资计划中机器、设备及建筑物完成部分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全年月平均数计算仍达五十人以上者,原备案主管机关得按原备案计划,就其完成部分,核发投资抵减证明。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三年内,其机器、设备如有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拆除、经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或建筑物有转借、出租、转售、拍卖、报废、拆除或经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资之总金额低于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者,公司应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因投资所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所投资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者,公司仅就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拆除、经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之机器、设备,或转借、出租、转售、拍卖、报废、拆除或经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筑物,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各该部分已抵减之所得税款。
  
  前项所称报废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项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拆除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管辖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所得税款时,应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不适用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前项加计利息之规定。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之公司,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二年内有雇用员工未达于第三条规定标准之情事,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依该投资已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10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经查明有虚报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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