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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稚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 15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 16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 (班) 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 17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稚园或特殊教育学校 (班) ,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 18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讬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 21 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代课及代理教师,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课程,于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一、最近七年内任教一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一年。 前开年资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二、大学毕业,修毕与前款同一师资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并取得证明书。 三、经服务学校出具具备教学实习、导师 (级务) 实习、行政实习及研习活动专业知能之证明文件。 前项规定之适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22 条 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专案办理教育专业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修毕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换发一般地区教师证书,免参加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担任教职累积五年以上者,不用修习第一项所指称的教育专业课程,亦得报请主管机关换发一般地区教师证书,免参加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第 2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六年内,专案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大专校院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24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稚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