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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之检测包括采样与检验测定,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以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检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办理。 第 3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检测项目依下列各款之规定。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属制程产生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一中所规定废弃物之成分及含量。 二、属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公告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成分及含量。 三、属溶出毒性事业废弃物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规定之有机物质或无机物质之项目及浓度。 四、属腐蚀性事业废弃物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或为摄氏温度五十五度时对钢 (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材S20C) 之腐蚀速率。 五、属易燃性事业废弃物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闪火点。 六、属反应性事业废弃物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及其氰化物或硫化物含量。 七、属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灭菌法中间处理者,以下列指标微生物测试其灭菌效能: (一) 高温高压蒸气灭菌法:以嗜热杆菌芽孢测试。 (二) 其他灭菌法:以枯草杆菌芽孢测试。 八、属石绵及其制品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石绵之含量。 九、属多氯联苯之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检测项目为多氯联苯之含量。 十、经中间处理后作最终处置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检测项目为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规定之有机物质或无机物质之项目及浓度。 第 4 条 事业对其有害事业废弃物应执行检测之规定与频率,除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授权另有规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表列排除核准者,应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中间处理时,其处理后之废弃物,应由处理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三前款规定应检测之废弃物,经连续二次检测结果均未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者,自第三次起每一年检测一次。 四第二款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其处理方法或设施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检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应至少一年检测一次。 第 5 条 前条之检测应自采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制成有害事业废弃物检测纪录报告书 (以下简称报告书) 。 前项报告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采样计划书。 二采样纪录。 三检测报告。 四检测数据品管纪录。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6 条 报告书应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之批次予以分类,并逐年汇集建立书面档案或可读取之电子档,并应保存七年。 第 7 条 本办法所订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