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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有害特性认定之有害事业废弃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3 条 列表之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如下: 一制程有害事业废弃物:指附表一所列制程产生之废弃物。 二混合五金废料:依贮存、清除、处理及输出入等清理阶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认定方式如附表二。 第 4 条 有害特性认定之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业废弃物: (一) 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公告之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废弃物。 (二) 直接接触前述化学物质之废弃盛装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所产生之废弃物,依事业废弃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以下简称 TCLP)分析所为之以下任一结果,超过附表三之标准者: (一) TCLP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结果。 (二) 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结果。 (三) 金属管制项目以 TCLP 萃出液直接分析结果。 三、腐蚀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产生之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一) 废液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大于或等于十二.五,或小于或等于二.○;或在摄氏温度五十五度时对钢 (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材S二○C) 之腐蚀速率每年超过六.三五毫米者。 (二) 固体废弃物于溶液状态下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大于或等于十二.五,或小于或等于二.○;或在摄氏温度五十五度时对钢 (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材S二○C) 之腐蚀速率每年超过六.三五毫米者。 四、易燃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产生之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一) 废液闪火点小于摄氏温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体积浓度小于百分之二十四之酒类废弃物。 (二) 固体废弃物于摄氏温度二十五度加减二度、一大气压下 (以下简称常温常压) 可因摩擦、吸水或自发性化学反应而起火燃烧引起危害者。 (三) 可直接释出氧、激发物质燃烧之废强氧化剂。 五、反应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产生之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一) 常温常压下易产生爆炸者。 (二) 与水混合会产生剧烈反应或爆炸之物质或其混合物。 (三) 含氰化物且其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于二.○至十二.五间,会产生 250 mg HCN/kg以上之有毒气体者。 (四) 含硫化物且其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 于二.○至十二.五间,会产生 500 mg H2S/kg以上之有毒气体者。 六、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指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医学研究单位、生物科技机构及其他事业于医疗、检验研究或制造过程中产生下列之废弃物: (一) 废弃之感染性培养物、菌株及相关生物制品:指医学、病理学实验室废弃之培养物,研究单位、工业实验室感染性培养品、菌株、生物品制造过程产生之废弃物或其他废弃之活性疫苗、培养皿或相关用具。 (二) 病理学废弃物:指手术或验尸取出之组织、器官、残肢等。 (三) 血液废弃物:指废弃之人体血液或血液制品,包括血清、血浆及其他血液组成分。 (四) 废弃物之尖锐器具:指于医学、研究或工业等实验室中,或用于医护行为曾与感染物质接触而废弃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针头、注射筒、输液导管、手术刀或曾与感染性物质接触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五) 受污染之动物尸体、残肢、用具:指于研究生物制品制造、药品实验等过程接触感染性物质,包括经检疫后废弃或因病死亡之动物尸体、残肢或用具等。 (六) 手术或验尸废弃物:指使用于医疗、验尸或实验行为而废弃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纱布、覆盖物、导尿管、排泄用具、褥垫、手术用手套。 (七) 实验室废弃物:指于医学、病理学、药学、商业、工业、农业、检疫或其他研究实验室中与感染性物质接触之废弃物,包括抹布、盖玻片、手套、实验衣、口罩等。 (八) 透析废弃物:指进行血液透析时与具感染性病人血液接触之废弃物,包括导管、滤器、手巾、床单、手套、口罩、实验衣等。 (九) 隔离废弃物:指罹患传染性疾病须隔离之病人或动物之血液、排泄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废弃物。 (十)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对人体或环境具危害性,并经公告者。 七、石绵及其制品废弃物:指事业产生之废弃物,具有易飞散性及下列性质之一者: (一) 制造石绵防火、隔热、保温材料及煞车来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边、钻孔等加工过程中产生易飞散性之废弃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