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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施工过程中吹喷石绵所产生之废弃物。 (三) 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绵之防火、隔热或保温材料过程中,所产生易飞散性之废弃物。 (四) 盛装石绵原料袋。 (五) 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绵且具有易飞散性质之废弃物。 八、多氯联苯有害事业废弃物:指含多氯联苯之废电容器、废变压器、废油或含多氯联苯废弃物,其重量在百万分之五十以上者。 九、单一非铁金属有害废料: (一) 废铅、废镉、废铬。 (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5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符合下列规定者,得改列或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一第三条第一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事业得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表列排除核准后,得改列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一) 事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与工厂登记证影本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二) 有害事业废弃物表列排除申请书。 (三) 废弃物采样计划书。 (四) 废弃物特性、组成及成分分析之检测报告。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第四条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中间处理方式处理,其有害性质消失者,得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三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废盛装容器,如事业具有有效清洗废盛装容器之设施,并能妥善处理所产生之废水或废液者,经其洗净后之废盛装容器,得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四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目之废液不具下列性质且采焚化或热处理者,得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但处理前之贮存、清除,应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相关规定: (一) 制程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 毒性有害事业废弃物。 (三) 溶出毒性事业废弃物。 (四) 腐蚀性事业废弃物。 (五) 反应性事业废弃物。 (六) 多氯联苯有害事业废弃物。 (七)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五第四条第六款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之感染性废弃物及符合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以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经灭菌处理后得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灭菌处理标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标准所列事业废弃物,于贮存、清除、处理及输出入等阶段,分属一般或有害事业废弃物,或依第五条改列或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未规定应以网路或书面申报者,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 第 7 条 本标准测定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测方法为之。 第 8 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已许可或核备之计划书内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仍继续有效。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