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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资格如下: 一、为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加气业务之加气站、加油站或瓦斯分装厂,并依法办妥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营业登记证者 (以下简称加气业者) 。 二、加气业者应检附上述证件影本,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始得申请补助。 第 3 条 补助期限自本办法发布日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气污染防制基金预算不足时,得停止补助。 第 4 条 本办法补助气价条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气之车辆须为合法液化石油气车。 二、补助款须完全反应于液化石油气售价上。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液化石油气车,指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车辆行车执照之使用燃料登记栏位有液化石油气之登记者。 二、车辆行车执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达三十日者〈以加气日期为计算基准〉。 三、车辆已按行车执照上指定日期进行定期检验,或逾指定日期未达一百八十日者〈以加气日期为计算基准〉。 第 6 条 本办法补助金额如下: 一、每公升车用液化石油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补助新台币三元;中华民国九十五年补助新台币二.五元;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十七年补助新台币二元。 二、前款核拨之补助款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并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 7 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前一个月之补助款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气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利事业证或营业登记证影本〈未有变动者,于第一次申请补助款时检附即可〉。 三、月发气量统计报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气纪录电子档、各车每月加气统计报表〈格式如附表三〉、营业日报表〈格式如附表四〉、合格液化石油气车行照影本。 第 8 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寄发补助款予申请者。申请者应留存申请文件影本,并将加气车辆行照影本及售气发票 (或影本) 整理备查。 第 9 条 申请补助者所检附之文件若有不实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缴已领之补助款。 第 10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依“补助降低车用液化石油气售价作业要点”申请补助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