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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产品:指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二装备:指作用失效时,将会危害航空器产品安全运作之主要组件。 三零组件:指使用于航空器产品及其装备之零件、组件。 四技术标准规定:指由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订定之技术标 准件最低性能标准。 五技术标准件:指安装于航空器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之零组件。 第 3 条 航空器产品之设计者,应先送请民用航空局审查合格后取得型别检定证 (如附件一) 或型别设计核准书 (如附件二) 。 第 4 条 已取得型别检定证之航空器产品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时,应向民航局申请取得型别检定证修改核准或补充型别检定证 (如附件三) 。 已取得型别设计核准书之航空器产品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时,应向民航局重新申请取得型别设计核准书。 前二项所称重大设计更改,指对航空器产品之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发动机操作、飞行特性、可靠性、使用性及适航性有显著影响之加装或改装。 第 5 条 航空器产品之制造者,应向民航局申请取得制造许可证 (如附件四) 。 第 6 条 航空器产品之装备、零组件制造者,应向民航局申请取得零组件制造者核准书 (如附件五) 。但为供应制造许可证或零组件制造者核准书持有人组装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依技术标准件从事航空器产品、装备及其零组件之制造者,应向民航局申请取得技术标准件核准书 (如附件六) 。 第 8 条 航空器产品、装备及零组件之国际合作设计、制造、组装者,其验证应依本办法之规定。但民航局与相关国家适航主管机关间另有协定者,从其协定。 第 9 条 航空器在未取得航空器适航证书前,其制造者,应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之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取得特种适航证书,始得进行各项试飞作业。 第 10 条 依本办法通过相关检定之航空器产品出口时,其制造者,得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之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取得航空器适航证书。 第 11 条 依本办法通过相关检定之航空器产品,其制造者,得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之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取得航空器适航证书。 第 12 条 引进供我国民航使用之航空器产品,其型别检定证所有人应向民航局申请取得型别检定证,或依型别认可检定程序 (如附件七) 取得型别认可检定证 (如附件八) 。 核发前项产品型别检定证之国家已与我国签署双边航空安全协定者,从其协定。 第 13 条 本办法各项相关检定之作业规定及程序,由民航局另定之。 第 14 条 依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取得之证、书,其设计者应检附相关资料向民航局申请核准后,始得转让;依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取得之证、书,不得转让。 第 15 条 申请本办法各项书、证应缴纳之费用,依附表之规定。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