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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桃园航空自由贸易港区入出及居住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入出桃园航空自由贸易港区 (以下简称本港区) 之人员及车辆应凭入出许可证并接受门哨检查后,始得入出本港区。
  
  前项人员及车辆之长期、短期及临时入出许可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管理机关) 核发及管理。
  
  第 3 条
  
  本港区入出许可证依性质区分以下各类:
  
  一、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因工作业务须经常入出本港区之相关人员得申请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
  
  二、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因工作业务须经常入出本港区之相关车辆得申请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
  
  三、人员短期入出许可证:因施工或业务须短期入出本港区之相关人员得申请人员短期入出许可证。
  
  四、车辆短期入出许可证:因施工或业务须短期入出本港区之相关车辆得申请车辆短期入出许可证。
  
  五、人员临时入出许可证: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情事,须临时入出本港区作业之人员为限。
  
  六、车辆临时入出许可证: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情事,须临时入出本港区作业之车辆为限。
  
  第 4 条
  
  下列人员得申请核发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
  
  一、驻本港区之机关、事业、中正国际航空站 (以下简称本港区各单位)之工作人员。
  
  二、其他有长期入出许可证必要之人员。
  
  下列人员得申请核发人员短期入出许可证:
  
  一、与本港区各单位订有合约者,其相关人员因施工或业务须入出本港区者。
  
  二、其他有短期入出许可证必要之人员。
  
  申请核发人员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者,应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一) 送管理机关审核制发。
  
  第 5 条
  
  申请车辆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者,应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二) 送管理机关审核制发。
  
  第 6 条
  
  管理机关核发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时,应于该许可证上加注使用期限。
  
  前项使用期限由本港区各单位依作业需要申请之,长期入出许可证最长以五年为限,短期入出许可证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管理机关并得依申请入出本港区之性质缩减。
  
  遗失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者,应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一、附件二) 及证明书 (如附件三) 送管理机关审核补发。
  
  第 7 条
  
  申请临时入出许可证程序如下:
  
  一、人员临时入出许可证: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四) 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于离开时缴还。
  
  二、车辆临时入出许可证: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五) 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于离开时缴还。
  
  前项临时入出许可证之使用期限,最长以二十四小时为限。
  
  遗失临时入出许可证者,应检附证明书 (如附件三) 及取得原申请之本港区各单位证明后出本港区,并由管理机关注销其临时入出许可证。
  
  第 8 条
  
  本港区事业货柜 (物) 入出本港区依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货柜 (物) 以外之物品入出本港区时,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或电子资料讯息,接受门哨检查,经查核相符者,始得入出本港区。
  
  前项许可放行文件或电子资料讯息,由管理机关保存一年,以备稽核。
  
  第 9 条
  
  领用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者,因离职或解雇时,应由原申请之本港区各单位负责收缴所领原许可证,送管理机关注销。
  
  第 10 条
  
  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因故无法辨识者,应由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一、附件二) 及原许可证,送管理机关审核换发。
  
  第 11 条
  
  任何人不得在本港区内居住。但下列人员经本港区各单位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六) 送请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及值勤员工。
  
  二、其他基于正当事由,须于本港区内停留逾二十四小时之非本港区各单位之人员、商务人士。
  
  第 12 条
  
  前条人员如属外籍、大陆地区或港、澳地区人士者,本港区各单位应于申请时,另行检附下列文件送管理机关办理:
  
  一、护照或入出境许可证件。
  
  二、外侨居留证或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港区各单位业务需要之证明文件。
  
  第 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机关注销其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且六个月内不得申请所有入出许可证:
  
  一、因案羁押侦审中。
  
  二、伪、变造或冒用长期、短期或临时入出许可证者。
  
  三、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贩运违禁物品事证者。
  
  五、妨碍公务执行情节重大者。
  
  第 14 条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长期、短期入出许可证,应缴交规费,其费额依桃园航空自由贸易港区收费标准办理。
  
  第 15 条
  
  管理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讬经营港区者办理:
  
  一、长期、短期入出许可证之申请受理、制作、收缴及规费收取。
  
  二、居住许可之申请受理。
  
  三、临时入出许可证之核发。
  
  前项经营港区者系指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管理机关签订投资契约,并兴建营运本港区之民间机构。
  
  管理机关依第一项规定为委讬行为时,应将委讬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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