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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医事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为下列等级及类科: 一高等考试: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护理师、助产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 二普通考试: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 第 3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4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5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各该类科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医师法第五条各款、药师法第六条各款、医事检验师法第六条、医事放射师法第六条、护理人员法第六条各款、物理治疗师法第六条、职能治疗师法第六条及助产人员法第七条各款等情事之一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各该类科考试。 第 7 条 本考试各类科应试科目及试题题型依附表二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医师应考资格第一款或第二款,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助产师、护士、助产士应考资格第一款及医事放射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应考资格,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公职医事人员各类科及格者,得申请该类科全部科目免试。 前项申请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医事人员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生效日翌日,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9 条 应考人报名本考试应缴下列费件,并以通讯方式为之: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交部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加签侨居身分之有效中华民国护照。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应考人以网路报名本考试时,其应缴费件之方式,载明于本考试应考须知及考选部国家考试报名网站。 第 10 条 应考人依第八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二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 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六体格检查表。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1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2 条 本考试各类科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物理治疗师之神经疾病物理治疗学、骨科疾病物理治疗学、心肺疾病与小儿疾病物理治疗学成绩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外国人具有附表一医师、药师、牙医师、护理师、医事检验师、护士及助产士类科规定之第一款资格,助产师类科规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各该类科考试。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医师执业证书,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应本考试医师类科考试者,除笔试专业科目外,得并采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笔试得以英文命题及作答。 前项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15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16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7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8 条 本规则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