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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会渔会信用部各项风险控制比率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办理非会员存款之额度,不得超过农会、渔会上年度决算净值之十倍。
  
  前项非会员存款系指会员本人 (含同户家属) 及赞助会员以外之存款。
  
  第 3 条
  
  信用部收受之各种存款,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第 4 条
  
  信用部对每一会员及其同户家属或每一赞助会员及其同一关系人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部前一年度决算净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决算净值百分之五;对每一非会员及其同一关系人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部前一年度决算净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决算净值百分之二.五。
  
  信用部依前项规定计算放款最高总额,其未满新台币 (以下同) 九百万元而在六百万元以上者,得以九百万元为最高总额;未满六百万元者,得以六百万元为最高总额;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未达二百万元者,得以二百万元为无担保最高总额。
  
  信用部办理受讬代放款项、存单质借、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授信及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之放款,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一项或第二项放款总额计算标准之采用,应提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后,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信用部对每一会员及其同户家属 (赞助会员不包括同户家属) 办理一百万元以下之小额放款,得不计入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放款总额。
  
  信用部因业务限制或净值降低致第一项放款限额低于旧贷案件之放款余额者,其旧贷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为限,得办理展期:
  
  一、未积欠本息。
  
  二、借款人财务、业务状况无不良征兆。
  
  三、未优于原授信条件。
  
  四、未增贷。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信用部不得对其农会、渔会理事、监事、总干事及各部门员工,或对与其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职员有利害关系者,办理无担保放款。但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受讬代放款项及消费性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性贷款之范围及额度依银行法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办理授信职员系指对该笔放款具最后决定权者;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五、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或财务主管人员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 7 条
  
  信用部对其农会、渔会理事、监事、总干事及各部门员工,或对与其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放款对象。每笔或累计金额达第四条规定之金额半数以上者,并应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对前项人员之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该农会、渔会决算净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对第一项人员办理受讬代放款项及存单质借之放款,不计入前二项额度内。
  
  第四条 第六项第三款及第一项所称条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续费。
  
  二、担保品及其估价。
  
  三、保证人。
  
  四、贷款期限。
  
  五、本息偿还方式。
  
  第一项所称同类放款对象,系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间内、同一贷款用途及同一会计科目下之放款客户。
  
  第 8 条
  
  信用部办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为原则。其属资本支出放款者,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之放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信用部办理受讬代放款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之放款及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 9 条
  
  信用部办理自用住宅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定期性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 10 条
  
  信用部固定资产净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但因购置安全维护或汰换营业相关设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信用部对各项负债,应依中央银行规定提列流动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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