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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审委[2004]1号
【颁布时间】 2004-02-02
【实施时间】 2004-0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我省法院对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已于2003年12月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查和执行,业务庭认为必要时可由执行庭协助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请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及副本,证明其权利有效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等证据。
  
  第六条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或侵权与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
  
  (1)申请人的权利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2)不采取相关停止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
  
  (4)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胜诉可能性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咨询。
  
  第九条 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侵权准备行为的,可认定其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境外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额的确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责令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或举行听证会将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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