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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信用部持有中央银行流动准备规定之各种有价证券,其中非由政府发行之债券及票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部所收存款总余额之百分之十五,并不得购买可转换公司债。 信用部持有单一银行所发行之金融债券及可转让定期存单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信用部决算净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单一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债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信用部决算净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不得持有该信用部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债券 (含次顺位金融债券) 。 二、经其他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三、经其他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短期票券且经其他票券商承销或买卖者。 四、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信用部应订定持有有价证券之内部作业准则,并报经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 12 条 乡镇地区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额为百分之八十;直辖市及省、县辖市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额为百分之七十八。 存放比率之存款总额中之公库存款应以百分之五十列计。 下列金额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总额计算: 一、受讬代放款项。 二、依照转放约定,运用外来资金办理之放款。 三、运用农贷公积办理之放款。 净值超过固定资产之净额余额,应自前项放款总额中减除。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