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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国外作成之文书,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文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4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催告书应送达应为申请之人。 第 15 条 迁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之催告书,应载明经催告逾期仍不申请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迳为登记。 前项出生迳为登记者,由户政事务所主任代立姓名。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迳为登记后,应通知应为申请之人。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迳为登记者,应将其全户户籍暂迁至该户政事务所并注明地址,同时通报警察机关。 第 16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手续不全者,户政事务所应一次告知补正。 第 17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除应查验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外,应将受理登记资料登录于电脑系统,列印户籍登记申请书,并于户口名簿有关栏内为必要之注记后,以户籍登记申请书及留存之证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 分类装钉存所。 第 18 条 户籍登记事项,应登记于户籍登记资料有关栏或有关之户内,均载明其事由及日期。户长如有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撤销户籍或注销户籍登记时,该户籍登记资料列为除户备份保存。 第 19 条 户口名簿、国民身分证,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印制。但必要时,国民身分证得由内政部统一印制。 第 20 条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由户政事务所依据户籍登记资料列印,并经审核后发给。 国民身分证之效用及于全国。 国民身分证应随身携带,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条 初领、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应缴交最近一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户政事务所将相片扫瞄列印于国民身分证。但申请迁徙登记而换领者,经户政事务所核对档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岁相当时,得免缴交相片。 前项申请,因特殊情形,经户政事务所许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国民身分证之初领、补领、换领及全面换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领: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二、补领:有灭失或遗失之情形者,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三、换领: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而换领者,向各该申请登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有毁损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申 请。 四、全面换领: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经内政部公告并刊登行政院公报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销户籍、注销户籍登记、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应将原有之国民身分证缴还户政事务所,户政事务所截角后,汇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销毁之。 第 24 条 请领国民身分证,应由当事人为之。 经户籍登记之户,应请领户口名簿。 初领、补领或换领户口名簿,由户长亲自或书面委讬他人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补领或换领者,并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申请。 第 25 条 户口清查之区域及期间,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查。 第 26 条 户口清查日,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27 条 办理户口清查,由户政事务所派员依邻内户之次第发给户签,注明村 (里) 邻及户之门牌号码,并于清查日起按户查口,填写户口清查表。户口清查表,得以户籍登记申请书代替,由清查人员填写,仍由受清查人之户长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共同事业户,得发交受清查之户填报。 第 28 条 户口清查,以户为单位,依村 (里) 邻及门牌号码编组。 第 29 条 户政事务所于户口清查完竣,派员复查后,应即办理户籍登记,并编制成果统计表层报内政部。 第 30 条 户政事务所按户逐口办理户口调查,村 (里) 邻长、村 (里) 干事及警勤区佐警应予协助。 第 31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者,在申请户籍登记或请领各项证明时,户政事务所应通知补办。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查记教育程度,应依各级中等以上学校通报之毕业生教育程度查记名册、当事人出示之证明文件或户政人员口头查询所得,迳为注记。 前项教育程度注记资料,免填学校及科系名称。 第 33 条 户口统计表式、编制方法及编报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户口调查及登记所订之实施程序或补充规定,应报内政部备查。 第 3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