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性侵害加害人 (以下简称加害人) 之档案资料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及居住地等。 二、犯罪资料:犯罪类型、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及侦查审判纪录。 三、指纹:加害人全部手指指纹平面印、三面印及掌纹资料。 四、相片:加害人正面及侧面上半身之相片资料。 五、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型比对资料:加害人身体细胞中含有去氧核醣核酸物质,经分析后足资比对之遗传基因型特征资料。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第 3 条 加害人档案资料由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建档及管理。 前条第三款至第五款加害人档案资料之比对、建档及管理,委任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办理。 第 4 条 加害人档案资料之建立或修正,应注记依据、执行单位及执行人。 第 5 条 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检察署、司法、军法警察机关于侦查或审理案件有必要时,得请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提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加害人档案资料。 前项机关有利用第二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档案资料之必要时,得洽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 第 6 条 需用前条资料应检具公函,叙明理由、所需资料类别及资料使用目的。但因犯罪侦防紧急需要,得以传真方式为之。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