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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警察人员升迁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学校、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 (以下简称警察机关) 及中央警察大学 (以下简称警察大学) 之警察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升迁,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
  
  二、迁调同一升迁序列职务。
  
  第 4 条
  
  警察机关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 (结) 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依遴选资格条件规定建立候用名册及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该职务出缺机关就该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 (商) 调或由职务出缺机关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以外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大学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 (结) 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警察大学就该大学具有该职务遴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向警察机关办理征 (商) 调或向警察机关以外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应将职缺之机关名称、职称、官等、官阶、办公地点、报名规定及所需资格条件等资料于报刊或网路公告。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时,该职务出缺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不得参加。
  
  第 5 条
  
  警察机关人员之升迁,应依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 (如附件一) 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警察大学人员之升迁,应依该大学升迁序列表 (如附件二) 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本部警政署本于任务特性与考核及选拔并重原则,应依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遴选资格条件 (如附件三) ,办理各该职务人员之遴任作业。
  
  以业务专长需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升迁序列表顺序或未依升职积分顺序升职者,应自升职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升迁其他职务。
  
  第 6 条
  
  警察机关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四之甲表) 。
  
  二、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四之乙表) 。
  
  警察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项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应先报经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学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五序列职务以下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五之甲表) 。
  
  二、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四序列职务以上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五之乙表) 。
  
  警察大学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其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调职至新机关,其升职、迁调积分溯自实际到职日,在该新机关生效。
  
  第 7 条
  
  经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 (成) 、奖惩积分应予并计。
  
  前项人员升职后,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 (成) 、奖惩积分,亦应并计。但原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期间之各项积分,不予并计。
  
  第 8 条
  
  本部警政署办理警察机关间人员之升迁,应设立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所属人员之升迁,应设立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第 9 条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长担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本部警政署署长就警察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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