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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汽车制造业表面涂装作业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依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规定,其他专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汽车:指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总号 9590 类号 D1037定义之小客车、大客车、货车、牵引车及拖车、特种车、工程及农业用车、
  
  军用车。
  
  二、表面涂装作业:指为保护或装饰车体,于其表面覆以膜层之作业。
  
  三、底涂:指为保护车体钢板表面,或用以承受后续涂膜之第一道表面涂装作业。
  
  四、底涂面积:指车体底涂之总面积,其计算应采左列公式之一:
  
  2 ×钢板净重 (Kg)
  
  (一) 底涂面积 (m2) =─────────────────────
  
  钢板原始厚度 (m)×钢板密度 (Kg/m3)
  
  底涂电着涂料干膜净重 (Kg)
  
  (二) 面积=──────────────────────────
  
  (m2电着涂料干膜平均厚度 (m)×电着涂料干膜密度 (Kg/m3)
  
  )
  
  (三) 电脑辅助设计系统设计之钣金钢板面积 (m2) 。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计算方法。
  
  五、挥发性有机物:指含碳之化合物或其混合物于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烘烤及各种作业过程排放出者,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
  
  化碳、碳酸、金属碳化物或碳酸盐、碳酸铵、甲烷及氟氯碳化物。
  
  六、后处理单元:指挥发性有机物或其混合物之回收单元及以吸收、吸附或焚化等方式去除挥发性有机物之单元。
  
  七、干燥室:指加热、烘烤使车体表面涂料产生聚合、干燥或固化之场所。
  
  第 3 条
  
  本标准适用于汽车制造程序之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其后处理单位。
  
  第 4 条
  
  本标准浓度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单位为mg/Nm3 。
  
  第 5 条
  
  汽车制造程序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之物质应记录其购置、贮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纪录应保存二年以上,以供主管机关查验。
  
  前项资料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按月做成报告书,于次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机关申报挥发性有机物之排放量。
  
  第 6 条
  
  前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之物质,其贮存、使用及处理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一般性项目:
  
  (一) 制造型式、污染排放型式说明及平面配置图说。
  
  (二) 作业时间说明。
  
  (三) 涂料、溶剂及稀释剂中所含挥发性有机物重量百分率、体积百分率之测定及计算方法说明。
  
  (四) 各车型底涂面积及计算方法说明。
  
  二表面涂装作业项问。
  
  (一) 各涂装单元之型式、涂装次数及月涂装量。
  
  (二) 干燥方式及设计最低干燥温度。
  
  三涂料及溶剂之回收方式、处理方式及所含挥发性有机物重量百分率之测定及计算方法说明。
  
  四挥发性有机物收集系统之型式、收集效率及测定效率之方法说明。
  
  五后处理单元及废气处理项目:
  
  (一) 以热焚化炉为后处理单元者,应记载燃烧温度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
  
  (二) 以触媒焚化炉为后处理单元者,应记录触媒种类、气体滞留时间、出口气体温度及触媒床更换日期。
  
  (三) 以冷凝器为后处理单元者,应记录冷凝剂进、出口温度。
  
  (四) 以吸附为后处理单元者,应记录吸附剂之种类、使用量、使用期限、更换频率、吸附床数目及进口气体温度。
  
  (五) 以其他单元处理者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六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平衡计算项目:
  
  (一) 涂料及溶剂原料月进货量及贮存量。
  
  (二) 各涂装加元之涂料、稀释剂及清洗溶剂之月使用量。
  
  (三) 涂料及溶剂之月回收量及处理量。
  
  (四) 后处理单元之挥发性有机物月处理量。
  
  (五) 排放管道挥发性有机物月排放量。
  
  (六) 非排放管道之挥发性有机物月排放量。
  
  (七) 各车型月生产量及底涂面积计算。
  
  (八) 符合排放标准之说明。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第 7 条
  
  干燥室废气之挥发性有机物应符合总破坏去除效率九○%及排放管道排放标准未经含氧量校正六○mg/Nm3。
  
  (备注:附表请参阅 总统府公报 第 5957 号 25 页)
  
  第 8 条
  
  汽车制造程序表面涂装相关作业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应符合一一○g/m2。
  
  前项排放标准之计算系以每月表面涂装相关作业所排放之挥发性有机物总量除以底涂总面积为基准。
  
  (备注:附表请参阅 总统府公报 第 5957 号 26 页)
  
  第 9 条
  
  挥发性有机物测定项目及频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0 条
  
  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准检测方法。
  
  第 11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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