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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审查费为每机组新台币一千万元;逾一百万热功率者,每增一千热功率,加收新台币五千二百元。 第 3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审查费为每机组新台币八百五十万元;逾一百万瓩热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热功率,加收新台币五千二百元。本标准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运转中之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之换发,不收取前项费用。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换发执照者,依第一项规定收费。 第 4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检查费为每年每机组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收费自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核发之日起,迄运转执照核发之前一日止,按日历年逐年收取。未满一年者,依实际日数比例计算之。 第 5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检查费为每年每机组新台币八百五十万元。 前项收费自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核发之日起,迄除役许可核发之前一日止,按日历年逐年收取。未满一年者,依实际日数比例计算之。 第 6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燃料检查费为每年每机组新台币二百八十五万元。 前项收费自核子反应器设施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迄除役许可核发之前一日止,按日历年逐年收取。未满一年者,依实际日数比例计算之。 第 7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十年整体安全评估报告审查费为每机组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8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许可审查费为每机组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逾一百万热功率者,每增一千热功率,加收新台币五千二百元。 第 9 条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检查费为每年每机组新台币四百万元。 前项收费自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许可核发之日起,迄除役完成之日止,按日历年逐年收取。 未满一年者,依实际日数比例计算之。 第 10 条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测验费为运转员执照测验费每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高级运转员执照测验费每件新台币二万元。 第 11 条 核子反应器运转员或高级运转员执照费为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第 12 条 核子反应器核能同级品零组件检证机构、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监查机构、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监查机构认可审查费,分别如下: 一国内申请机构,收取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二国外申请机构,收取新台币四十五万元。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