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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志愿士兵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关常备兵役之规定。
  
  第 3 条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参加甄选,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一、适龄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备兵后备役。
  
  三、在营常备兵。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
  
  志愿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晋任士官换叙俸级对照表如附表二。
  
  第 5 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国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 6 条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四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
  
  但依规定考选入军事校院,接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毕业,转服军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第 7 条
  
  志愿士兵退伍、除役时,其退除给与之发给,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第 8 条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志愿士兵接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退伍除役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本息。
  
  第 9 条
  
  志愿士兵退除之给与,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
  
  前项人员本俸未达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者,按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 10 条
  
  志愿士兵考绩,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间之成绩。同一考绩年度内,服役未满一年,而连续服役已达六个月者,办理另予考绩。
  
  志愿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考绩。
  
  志愿士兵考绩项目,分忠诚、品德、才能、绩效、体格五项。
  
  志愿士兵考绩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志愿士兵服役期间成残或亡故时,其抚恤事项,依军人抚恤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依军人抚恤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 12 条
  
  志愿士兵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保险给付之保险基数,依军人保险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志愿士兵之请假事项,依常备士官请假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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