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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海岸巡防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三等考试、四等考试。 前项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本考试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但核准免服兵役或现正服役 (含替代役),法定役期尚未届满者亦得报考。 第 4 条 本考试各等别、科别得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实际任用需要,分定男女录取名额。 第 5 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科别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6 条 本考试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录取者,始得应第二试。 前项口试以个别口试行之。 第 7 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期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第二试。 第 8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者;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体格指标:以体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小于十八或大于三十一者。 三、视力:各眼裸视未达O.二以上者。但矫正视力达一.O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听力:耳聋或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分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红、绿色弱者。 六、单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张握自如者。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两手伸臂不能环绕正常者。 八、双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九、患有精神病者。 十、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第 9 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以第一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试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 本考试得视考试成绩酌增录取名额,列入候用名册。 第一试笔试成绩之计算,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第一试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第二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0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