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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3-11-28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8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水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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