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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或一次性餐饮具重复使用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用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