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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除周转金外,应存入银行或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不得存放于其他公私企业或个人,并以随收随存为原则。 前项周转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经理事会通过后交财务人员保管。 日常开支金额每笔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时,可在周转金项下以现金支付,超过新台币一万元者应以划线记名支票迳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现金。 第 24 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均应掣给正式收据,并留存根备查。提用存款时,应由团体负责人、秘书长或总干事及财务人员于领款凭证上共同盖章。 第 25 条 社会团体常设之办事处、委员会、小组或其他内部作业组织,其财务应由各该团体统收统支,不得另编年度收支预算、决算。 第 26 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会议时,各该团体之出席人员不得支领任何费用。但理事出席理事会议、监事出席监事会议及依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列席人员执行职务,得由团体视其财务状况,参照政府机关所订标准酌发出席费或按其交通工具凭票证酌发交通费。 第 27 条 社会团体处理财务收支,不得有匿报或虚报情事,并应定期公告之。 第 28 条 社会团体之收支应保持平衡,就已实现之收入经费范围内覈实相对支出。 第 29 条 社会团体财务之各种凭证、帐簿、表报等之档案保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永久保管者: (一) 年度预决算案。 (二) 各项基金之筹集及存储、动支案件。 (三) 财产目录、登记簿及毁损报废表。 (四) 各种财产契约及权状。 (五) 不动产之营缮案件。 (六) 财产之增减及其产权之变更案件。 (七) 资产负债表。 (八) 其他须供永久查考之财务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一) 经费收支帐册、传票、凭证、备查簿。 (二) 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 (三) 其他可供十年内查考之财务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一) 各种临时凭证。 (二) 短期借贷款项案件。 (三) 其他可供五年内查考之财务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种日报表、月报表及其留底。 前项各款已届满规定保管年限之财务档案,经监事会点验后得予销毁,其因特殊原因,得将保管年限经理事会、监事会通过后延长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人员系指办理会计、出纳及财物管理之人员。 前项财务人员应为专任。但于该团体编制不足时,得由其他工作人员兼办之。 第 31 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到职时应办理保证手续,其程序由各该团体理事会订定。 第 32 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人员应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各项财务事宜,并依规定期限编造有关表报。 第 33 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查核分为定期查核及临时查核,由监事会为之,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抽查之。 第 34 条 监事会于定期举行监事会议时依规定之职权执行定期查核,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举行临时监事会议执行临时查核。 第 35 条 社会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要件,依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