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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指由社会团体聘雇,承办各该团体会务、业务之人员。 第 4 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之职称,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得置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组长、专员、组员、办事员、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二、省 (市) 级以下社会团体得置总干事、副总干事、秘书、组长、干事、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前项工作人员职称、员额、健康、学历、经历、年龄及其他资格条件,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社会团体聘雇工作人员,应由理事长依前项资格条件遴选,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工作人员不得由选任之职员担任。 第 6 条 社会团体不得聘雇现任理事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专任工作人员。但于该理事长接任前已聘雇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工作人员之解聘雇由理事长提请理事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专任工作人员之薪给支给基准、福利事项、保险、资遣、退休或抚恤等有关事项,由社会团体视其财务状况由理事会订定,提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 9 条 兼任或调用人员得经理事会通过酌支车马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同级专任人员薪给之三分之一,其基准由各该团体订定之。 第 10 条 工作人员之服务、差假勤惰、考核及奖惩等有关事项,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