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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低污染机器脚踏车,指机器脚踏车 (以下简称机车) 配备含氧感知器或二次空气系统及加装触媒转化器之污染防制设备,且其排气污染值低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机车排放标准行车型态测试标准者。 第 3 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资格,为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完成旧机车报废回收手续,并新购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补助之低污染机车者。 第 4 条 机车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应检具低污染机车补助资格申请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 五份送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其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下 列事项: 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机车车型排气合格证明影本。 二、机车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三、机车建议零售价格及预估销售数。 四、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执照影本,及代办经销商清册。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补助期间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申请补助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 第 6 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每一辆机车补助金额如下: 一污染防制基金补助新台币三千元。但空气污染防制基金预算不足时,得不予补助。 二资源回收基金补助废车回收奖励金;其金额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废机动车辆回收奖励金数额定之。 第 7 条 申请补助者须将报废机车交由新购机车时之机车经销商代办回收手续。 机车经销商对于每辆汰旧机车,应汇整填据补助高污染老旧机车汰旧换新回收管制表 (如附件一) ,并保存至少二年,以供查核。 第 8 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交由新购机车之经销商汇整,委讬机车制造厂或代理商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一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申请补助者为政府机关时,免附证明文件。 三报废机车之行车执照影本及监理单位核发之汽机车异动登记书 (报废) 影本。报废机车行车执照未记载出厂日期者,以原发照日期为依据 ,若无报废机车之行车执照,可检附含出厂日期、车主姓名、牌照号 码及引擎号码等相关清晰车籍资料影本。 四新购机车发票收执联影本。五新购机车行车执照影本。六其他证明文件。新购机车车主与汰旧机车车主非同一人,应各填具申请表,并检具由新购机车车主与汰旧机车车主共同签署之保证书 (如附件四) ,共同提出申请。 第 9 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申请表所填列之受款人地址寄发补助款,或依所检附之受款人存摺影本帐号电汇补助款。 第 10 条 对于先行垫付补助款之机车经销商,每件申请补助案由空气污染防制基金支付代办申请补助之代办费一百元,机车经销商应以开立发票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第 11 条 申请补助者所检附之文件若有不实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缴已领之补助款。前项不实造假情事,如系机车国内制造厂、国外原厂代理商为,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该厂牌机车之补助资格;如系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所属经销商所为,经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计达三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该厂牌机车之补助资格。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