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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建立中华民国品质管理及环境管理认证制度 (以下简称本制度) ,以提升国内验证作业品质水准,并期达成国际上之相互承认,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制度,特设置中华民品质管理及环境管理认证委员会,办理认证相关业务,其设置要点另订之。 第 4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认证:指主管机关给予书面正式承认验证或训练机构有能力执行规定工作之过程或活动。 二验证:指验证机构授予书面保证稽核员、产品、程序或服务符合规定要求之过程或活动。 第 5 条 本办法认证之对象如下: 一品质管理或环境管理验证机构、品质管理或环境管理稽核员验证机构(以下均简称验证机构) 。 二品质管理或环境管理稽核员训练机构 (以下均简称训练机构) 。 前项有关认证之依据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主管机关参酌相关国际标准另订之。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申请认证之验证机构、训练机构以下列为限: 一政府机关。 二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三办理验证或训练相关业务之财团或社团法人。 第 8 条 申请认证之验证机构、训练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政府机关:检具申请书。 二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检具申请书、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办理验证或训练相关业务之财团或社团法人:检具申请书及相关之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书及有关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9 条 申请认证之验证机构或训练机构,经评鉴结果符合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认证证明书,并许可其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为限。 前项认证标志之式样及使用说明,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评鉴结果不符规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认证。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于于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或训练机构,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最少一次。 前项追查结果不符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于一个月内改善,期满后,主管机关应实施复查,复查结果仍不符合规定者,注销其认证,并追缴认证证明书。 第 11 条 经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或训练机构停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停业之原因及预定恢复营业之日期,于停业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未依前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逾期未恢复营业者,主管机关得注销其认证,并追缴认证证明书。 第 12 条 验证机构及训练机构之认证经注销者,于核定注销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认证。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认证证明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认证证明书如有遗失或灭失时,得申请补发。 经主管机关注销认证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注销之认证证明书未于核定注销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缴销者,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 18 条 申请及取得认证之验证机构及训练机构,应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评鉴、追查、复查作业费。 三年费。 四证明书费。 前项费用之金额,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一项费用,申请者未按规定缴纳,不受理其申请;经认证通过,未按规定缴纳,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注销其认证。 第 19 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取之费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0 条 本办法相关之认证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