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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亚东关系协会及财团法人交流协会 (以下称为“交流协会”) 基于 1972年 12 月 26 日所签订之“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互设驻外办事处协议书”第 3条第 (5)、(7) 及 (12) 项之规定,依“有害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Basel Convention) ” (以下称为“巴塞尔公约”) 之宗旨,确保台日间有害废弃物之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能妥适执行,双方协议互相合作,俾获得有关当局之同意,实施下列事项。 1.本协定之适用范围,与巴塞尔公约第1条所规定之适用范围相同。 2.本协定所称“有害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与巴塞尔公约第 1条第 1项及第 2项所规定之各个用语具有相同意义。其他用语依据巴塞尔公约就该用语有规定时,该用语具相同意义。 3.台日间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越境转移,应依以下原则为之: (1) 输出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时,应依巴塞尔公约第 6条第 1项规定内容,由输出方之协会事前以书面通知输入方之协会;输入方之协会应向输出方之协会提出书面答覆。输出方在依巴塞尔公约第 6条第 3项规定取得输入方之书面确认同项规定事项前,产生者或输出者不得进行台日间之越境转移。双方协会应致力于尽速提出前项书面答覆。 (2) 具有相同物理或化学特性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经由同一海关定期运送至同一处理者时,其依前项所为之书面通知及同意,依据巴塞尔公约第6条第6项至第8项规定之内容。 (3) 有害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应依巴塞尔公约第 4条第 7项规定之内容,被包装、标示、运输及处理。 (4) 台日间取得输出许可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之越境转移,未能依据输出者与处理者间契约内容以环境妥适处理方式进行时,应依据巴塞尔公约第8条规定之内容办理。 4.双方协会定期交换台日双方相关法令及废弃物输出入统计资讯。资讯之交换包括法令及相关资料之寄送。 5.关于本协定未明文规定之事项,应尊重巴塞尔公约之宗旨办理。 6.双方为使本协定得以顺利运作,遇有特别必要时,即进行协调以谋求必要的调整,并修正本协定。 7.本协定自 2006 年 1月 1日生效。任一方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另一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后,本协定即终止。终止前依 本协定运作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本协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缮两份,二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2005年 12 月1 日签署于东京。 亚东关系协会会长 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会长 罗福全服部礼次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