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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间关于控制有害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协定


  1
  
  亚东关系协会及财团法人交流协会 (以下称为“交流协会”) 基于 1972年 12 月 26 日所签订之“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互设驻外办事处协议书”第 3条第 (5)、(7) 及 (12) 项之规定,依“有害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Basel Convention) ” (以下称为“巴塞尔公约”) 之宗旨,确保台日间有害废弃物之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能妥适执行,双方协议互相合作,俾获得有关当局之同意,实施下列事项。
  
  1.本协定之适用范围,与巴塞尔公约第1条所规定之适用范围相同。
  
  2.本协定所称“有害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与巴塞尔公约第 1条第 1项及第 2项所规定之各个用语具有相同意义。其他用语依据巴塞尔公约就该用语有规定时,该用语具相同意义。
  
  3.台日间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越境转移,应依以下原则为之:
  
  (1) 输出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时,应依巴塞尔公约第 6条第 1项规定内容,由输出方之协会事前以书面通知输入方之协会;输入方之协会应向输出方之协会提出书面答覆。输出方在依巴塞尔公约第 6条第 3项规定取得输入方之书面确认同项规定事项前,产生者或输出者不得进行台日间之越境转移。双方协会应致力于尽速提出前项书面答覆。
  
  (2) 具有相同物理或化学特性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经由同一海关定期运送至同一处理者时,其依前项所为之书面通知及同意,依据巴塞尔公约第6条第6项至第8项规定之内容。
  
  (3) 有害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应依巴塞尔公约第 4条第 7项规定之内容,被包装、标示、运输及处理。
  
  (4) 台日间取得输出许可之有害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之越境转移,未能依据输出者与处理者间契约内容以环境妥适处理方式进行时,应依据巴塞尔公约第8条规定之内容办理。
  
  4.双方协会定期交换台日双方相关法令及废弃物输出入统计资讯。资讯之交换包括法令及相关资料之寄送。
  
  5.关于本协定未明文规定之事项,应尊重巴塞尔公约之宗旨办理。
  
  6.双方为使本协定得以顺利运作,遇有特别必要时,即进行协调以谋求必要的调整,并修正本协定。
  
  7.本协定自 2006 年 1月 1日生效。任一方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另一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后,本协定即终止。终止前依
  
  本协定运作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本协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缮两份,二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2005年 12 月1 日签署于东京。
  
  亚东关系协会会长 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会长
  
  罗福全服部礼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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