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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事业设施之防护事项。
  
  二、机场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护事项。
  
  三、机场区域之犯罪侦防、安全秩序维护及管制事项。
  
  四、机场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处理事项。
  
  五、搭乘国内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机员及其携带物件之安全检查事项。
  
  六、国内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载运货物之安全检查事项。
  
  七、机场区域紧急事故或灾害防救之协助事项。
  
  八、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协助执行事项。
  
  九、其他依有关法令应执行事项。
  
  本局执行民用航空业务时,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指挥、监督。
  
  第 3 条
  
  本局设行政科、外事科、安检科、后勤科、督察室、保防室、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局长二人,警监或警正,襄理局务。
  
  第 5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督察长一人,秘书四人,科长四人,主任二人,均警正,其中秘书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督察员五人至七人,警佐或警正;科员四十六人至五十二人,警佐,其中十三人得列警正,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十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三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6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7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设二至四分局。分局得分组办事,并得设勤务指挥中心、警备队、分驻所、派出所或驻在所。分局、分驻所、派出所或驻在所执行民用航空业务时,受驻在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挥监督。
  
  分局各置分局长一人,警正;副分局长一人,警正或警佐;组长五人或六人,主任一人,警备队长一人,均警佐或警正;组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警佐,其中三人得列警正,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十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驻所长三人至五人,分队长三人至五人,巡官六人至十人,警务佐二人至四人,均警佐;查验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巡佐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员一百三十四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9 条
  
  本局设刑事警察队,置队长一人,警正;副队长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组长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侦查员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其中二十三人得列警正;组员一人,巡官一人,警务佐二人至四人,小队长八人至十三人,均警佐;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0 条
  
  本局设保安警察队,置队长一人,警正;副队长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组长二人,警佐或警正;组员四人至八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正;分队长七人至十一人,巡官四人至六人,警务佐一人或二人,小队长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均警佐;警员三百七十二人至四百人,警佐;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本局设安全检查队,置队长一人,警正;副队长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组长六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组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警佐,其中九人得列警正,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队长十六人至二十五人,巡官十人至十二人,警务佐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查验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巡佐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警员一百七十四人至二百三十七人,均警佐,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3 条
  
  第四条 至第十二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条例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条例所列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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