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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非经电匠考验合格者,不得充任电匠;其考验事宜,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之,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学校或法人团体办理学、术科测试试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3 条 电匠考验分甲、乙两种,以每年举办考验一次为原则,如有必要,得举行临时考验;其考验日期及简章,由地方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辨色力正常,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甲种电匠考验: 一、取得乙种电匠考验合格证书或室内配线丙级技术士证后,并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或从事电器技术工作 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乙种电匠考验合格证书或室内配线丙级技术士证,且于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在校最高年级者。 三、取得乙种电匠考验合格证书或室内配线丙级技术士证之五年制专科三年级以上在校学生、二年制及三年制专科、技术学院或大学之在校学 生。 四、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八百小时后,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后,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三千二百小时以上者。 七、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且于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八、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八百小时,并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一年以上,且于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九、接受相关职类技术生训练二年后,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后,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专校院以上相关科系毕业或在校最高年级者。 十二、大专校院以上非相关科系毕业,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其时数累计八百小时以上,或从事电器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从事电器技术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辨色力正常者,得参加乙种电匠考验。 第 6 条 考验分学科测验及术科测验,二者成绩均及格者为考验合格。但符合第七条规定者,以经学科测验合格者为考验合格。 前项考验成绩仅学科测验或术科测验一项及格者,该项测验成绩自下年度起,三年内参加考验时,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暂停办理考验之年限。 甲种电匠测验范围比照室内配线技术士乙级技能检定规范,乙种电匠测验范围比照室内配线技术士丙级技能检定规范。 第 7 条 下列人员得免术科测验: 一、国际技能竞赛相关职类前三名或获得优胜奖,自获奖之日起五年内,参加电匠考验者。 二、全国技能竞赛相关职类成绩及格,自及格之日起三年内参加电匠考验者。 三、获得经中央技能检定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或法人团体举办之技能或技艺竞赛相关职类前三名,自获奖之日起三年内,参加乙种电匠考验者。 第 8 条 电匠考验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发给电匠考验合格证书;其证书破损或遗失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9 条 电匠考验合格证书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字号。 二、照片。 三、电匠种类。 四、编号。 五、发证机关。 六、生效日期。 前项电匠考验合格证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电匠考验合格证书不得租借他人使用。违反前项规定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电匠资格,并注销其电匠考验合格证书。参加电匠考验者,于报名后发现与其资格规定不合或参加考验时有舞弊行为者,取消其参加考验资格;已发证书者,撤销其电匠资格,并注销其电匠考验合格证书。 第 11 条 有关电匠考验事项,除本规则规定外,其学、术科测试试务,适用技术士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